在网络电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未实际参与诈骗行为,仅提供银行卡给网络电信诈骗犯罪分子使用,并帮助取款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若认定为犯罪,构成何罪?
2019年3月,诈骗犯罪分子李某因转移资金需要,向被告人魏某提出借用银行卡。魏某于同年3月28日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将该卡提供给李某使用。该卡与魏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绑定,待该卡有资金存入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确认。
因李某存入的资金与其实际收入不符,魏某在提供银行卡供李某使用的过程中曾感到怀疑,遂反复询问李某。后李某于2019年7月明确告知魏某,自己用该卡周转诈骗所得。魏某得知真相后不肯相借,李某向其保证与其无关,并许诺其可以使用卡内资金,魏某最终同意让其继续使用该卡。
其后,魏某多次使用卡内资金用于自己消费,或按李某要求将资金转至其提供的微信账户。2019年7—8月,李某共向该卡内存入8万余元诈骗所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在境外共同利用网络电信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魏某明知是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所得,仍向李某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取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接受处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之为赃物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在境外共同利用网络电信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此审判中无异议,但对于魏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却存在争议。
虽然诈骗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提供银行卡帮助取款行为”极为类似,但两者的行为性质明显不同。对于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的帮助取款行为需做进一步分析,不能机械地认为提供了银行卡就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帮助取款,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所提供的银行卡供网络电信诈骗分子骗取钱款所用,在网络电信诈骗施行行为中,被害人的钱款直接进入该卡中,后取款人通过柜台、ATM机、微信转账等方式帮助取款。此时提供银行卡的帮助取款行为,应认为系为诈骗犯罪提供犯罪工具、收取保管赃款并转移赃款行为的结合,该帮助行为促进了法益的侵害,对诈骗实行行为提供了帮助,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为诈骗共犯毫无异议。
另一种情况为,虽所提供的银行卡供网络电信诈骗分子所用,但该卡介入的时间节点为诈骗犯罪完成之后,即被害人的钱款并未直接进入该卡,其本质上是网络电信诈骗行为实施完成并既遂之后的赃物处理行为,此种情况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中,根据已查证的事实,魏某在得知银行卡的真实用途后,只是同意卡由李某继续使用,该卡并非用于接受诈骗款项,仅在诈骗完成之后用于接收李某犯罪后的“分成款”,或李某所称的“工资款”,该行为并未扩大犯罪结果的发生,魏某的行为也不属于为犯罪提供犯罪工具,不构成帮助犯,更不应认定为诈骗共犯,故魏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评析】
【基本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