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三版

隐名股东何时可要求确认公司股东身份

法院:在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后,隐名股东再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不能得到支持

投资后成为隐名股东,在显名股东股权转让不作为公司股东后,隐名股东以公司为被告,原显名股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股东身份。近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海岛投资公司(本案被告)于2004年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林某某(本案第三人)等2人(不包括本案原告周某某)。

同年,原告周某某向林某某的妻子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用于投资该公司。2006年,注册资本变更为2800万元。2008年,因原告周某某向他人融资需要,该公司当时的法人林某某向周某某开具一份证明:兹证明周某某先生在某海岛世界投资有限公司拥有300万人民币的股权,公司同意周某某先生用其本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证明盖有该公司的公章。

2010年,注册资本再次变更为5075万元,同时股东由林某某等2人变更为林某某等10人(不包括周某某)。2019年9月12日,该公司全体股东参与股东大会,决定将上述股东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某等3人。2019年9月1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赵某某等3人。

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和第三人林某某均确认,2010年第三人林某某曾起草过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因各种原因,双方未签字或盖章。

原告周某某向第三人林某某妻子转账100万元,用于投资准备设立的被告某海岛投资公司,但在公司成立后、纠纷发生前,未要求公司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明是为当时原告融资需要,第三人林某某代表公司为其作出的一种担保,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证明书。

纵观该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历史,未曾体现原告个人直接向公司出资或继受股权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可以用来证明其享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证据,以及行使其股东权利的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自认出资款中包含了原告的100万元的陈述,以及原告和第三人林某某曾经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意向,法院可以确认原告周某某系隐名于第三人林某某名下的股东。由于林某某已将自己名下的该公司全部股权进行转让,且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对其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的确认,应综合考虑公司股权登记内外部关系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股权转让的外部关系,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契约,只能约束契约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原告周某某的股权已被显名股东即本案的第三人林某某全部转让,其要求被告某海岛投资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林某某是被告某海岛投资公司的显名股东,原告周某某投资在公司股东第三人林某某处,是隐名于第三人林某某名下的股东,即隐名股东,但因长期未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未要求股权变更登记,也未行使股东权利,在显名股东转让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后,其再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时已丧失时机,就该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只能寻求另外的途径,譬如向显名股东林某某主张权利。

2022-04-01 法院:在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后,隐名股东再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不能得到支持 8 8 今日普陀 content_218460.html 1 3 隐名股东何时可要求确认公司股东身份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