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三版

因受害人原因 导致的扩大损失法律不予保护

【法院裁判】

【基本案情】

【案例评析】

今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夏某驾驶浙LxxxxS号小型轿车,沿东港海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印路与昌正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遇交通信号灯停车等候的、周某某驾驶的浙Lx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夏某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普陀交警大队认定,夏某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月14日,浙Lxxxxx号车被拖运至宁波林肯4S店维修,发生修理费用共计95798元。3月24日可提车。3月14日至5月23日期间,周某某向4S店租用了代步车辆。5月23日,周某某取回车辆,并支付了60天共计18000元的租车费用。据查,浙Lxxxxx号车在4S店正常维修期间内,4S店可免费提供代步车辆,逾期未提车,收取相应的租车费用。

5月21日,夏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7月6日,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151元(维修费用95798元、租车费18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23元、申请补发号牌费13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要求夏某、夏某某(车辆所有人)赔偿剩余损失94151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

经法庭审理,本次交通事故给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夏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夏某赔偿周某某财产损失44151元,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夏某某作为浙LxxxxS号车的所有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某系浙LxxxxS号的所有人,且拥有驾驶资格证书,夏某某将车提供给夏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租车费用18000元是否应由夏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浙Lxxxxx号车在4S店正常维修期间内,4S店可提供免费代步车辆,车主逾期未提车,4S店收取相应费用。浙Lxxxxx号车于3月14日进店维修,3月24日可提车,周某某于5月23日提车。法院认为,周某某作为受害人,在损失发生后,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车辆维修结束后,应及时提车,而其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而拖延至5月23日提车,期间发生的租车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情形,且车辆贬值金额较难确定,损失金额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贬值损失赔偿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经济发展,故原则上对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如价值较高的豪车新车、使用时间极短、破损严重、尚未出售、代售的全新车辆等可以部分支持。

(案例由区人民法院周洁、王文琪整理)

2020-12-10 【法院裁判】 8 8 今日普陀 content_69050.html 1 3 因受害人原因 导致的扩大损失法律不予保护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