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朱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朱某某向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周某某名下位于沈家门食品厂南路的一处房产。为保全担保需要,朱某某向某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后周某某以55万元押金解除保全。该55万元系周某某向他人所借。
2018年8月21日,法院判决周某某归还朱某某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周某某上诉,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11月28日,区人民法院将55万元返还个周某某。2018年12月7日,周某某将55万元转账归还给他人,手续费40元。
随后,周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某赔偿其因诉讼保全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3423元;2、判令某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对其的上述经济损失,在诉讼保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就应当承担诉讼行为给自身所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包括败诉风险,以及衍生出的财产保全风险。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意味着其保全行为客观上是错误的,而这种错误最终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结果,应当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故判决某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某某损失12627元。该案经上诉后,市中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诉讼中,基于对事实判断和法律理解的不同,无论胜诉还是败诉,均是正常的,诉中保全并不因败诉而武断的认定系保全错误,由此,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以及赔偿数额的判定,是这类纠纷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问题。该标准有两种,其一,单纯依据其诉请是否被法院支持为标准,是为客观标准;其二,在其诉请是否被法院支持之外,应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主客观统一标准。法官认为,认定是否构成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应综合主客观因素。
本案中,朱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50万元,其中30万元无借贷合意,另20万元交付后又取回,朱某某的起诉存在重大过失,故朱某某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周某某的财产,属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周某某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赔偿数额的判定问题。周某某的55万元现金自2018年5月22日汇入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返还给周某某。周某某主张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该利息的支付符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查要件,支持其主张没有问题。
而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份借款人出具的确认书,关于利息的具体支付时间、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周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符合大额款项往来的日常生活规则。由此,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具体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损失额为12627元。
(案例由区人民法院徐春伟、王文琪整理)
【案例评析】
【法院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