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沃某与周某之间就拆房工程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沃某与袁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拆房工作具有较高程度的危险性,但沃某缺乏专业破拆工具、设备,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其作为雇主对袁某未尽到保障安全工作的责任和义务,且没有证据表明袁某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故沃某应对袁某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周某在发包拆房工程时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承揽人适任资格审查义务,其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对袁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与沃某虽签订《拆房协议》,约定当沃某的施工人员出现工伤等事故时有关责任由沃某承担。但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周某与沃某。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非协议当事人的袁某不具有约束力,周某不能据此对抗袁某依法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根据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特点以及沃某、周某各自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袁某的各项损失由沃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最终判决,沃某、周某各赔偿袁某104.8万元、44.9万元。
判决后,沃某、周某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