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230条。
《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责任主体系侵权人(行为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属于“公害”,会造成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因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乃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归责时不考虑作为侵权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行为人)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是不能免责的。行为人主张自己的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或主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同样不能免责。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仅当存在不可抗力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情况下侵权人才能免责。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1、侵害行为;2、损害后果;3、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受害人对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两个要件进行举证。侵害人(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和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由晓普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