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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

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218条。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医疗损害责任系典型的“替代责任”,医务人员的过错(无论是一般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故意)一律由医疗机构单独对外替代承担。因此,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系医疗机构。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原则上为一般过错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2、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晓普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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