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其经营、管理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具有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和安全设施设备安装维护义务。
本案中,景区管理方对于景区内的游乐设施有及时维护保养以防危险发生的义务,由于景区管理方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游乐设施部件缺失及松动,应对小齐摔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参与人也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一般正常行为能力人可预判风险产生的损害责任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适当履行监护义务,由于监护不当导致未成年人受到损害的,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相关游乐设施虽危险性较低,但小齐年仅6岁,在其游玩时,监护人应当尽到妥善看护义务,小齐妈妈未能适当履行好看护义务,对于小齐受伤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在法院耐心细致地释法说理下,双方自愿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法律虽然规定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需要具体结合案件予以把握。充分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加强:一、安全保障义务者提供的保护措施应到位。对于酒店、银行、餐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保证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二、安全保障义务者应在公共场所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由于大众对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设备是否存在危险认识不同,这就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者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提供公众注意和防范危险,从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三、安全保障义务者应履行必要的检查等行为。由于相关设备、设施、场所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安全保障义务者应定期检查,消除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从内部制度上做好检查工作,针对不同设施、设备,制定具体的常态检查措施,排除可能存在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