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抗辩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前一句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但是,这一规定还有后半句,后半句规定:“申请执行实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将“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之一。
本案中,朱某二曾多次通过其外婆转达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可以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符合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时效一旦中断,则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故而,本案中李某的抗辩无法成立,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李某的异议请求,李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上级法院复核后,驳回李某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