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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婚姻可撤销”有法定除斥期间

汪某与迟某于2016年9月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1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9日生育一女名小雨(化名),现随迟某生活。

去年3月30日, 汪某向普陀法院申请宣告迟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普陀法院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迟某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迟某患有“精神分裂症”5年,未入院,自2019年开始(之前就诊记录不详)一直在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且坚持服药,患病后及目前病情一直处于缓解状态,且缓解相对较好,目前无幻觉和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能胜任目前工作,社会功能良好,日常生活能完全自理。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法律关系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汪某认为,迟某在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重大疾病且未治愈的事实,属于《民法典》中婚姻可撤销情形,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其与迟某的婚姻关系,并提出抚养女儿小雨、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彩礼等要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婚姻可否撤销,考虑到:1.迟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目前处于缓解期,且经鉴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目前的身体状况对共同生活的损害较小;2.汪某在婚后与迟某生活过一段时间,在迟某产后其代取出院小结,2019年又陪迟某去市二院看病,其应对迟某的病情有所了解;3.迟某在婚后生育小孩,现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汪某提出的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彩礼返还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疾病婚”原属婚姻无效情形,现从中删除,归于可撤销婚姻情形。可撤销婚姻区别于无效婚姻的重要一点是将权利完全交由当事人,使其权利属性成为没有公权利干预的私权利,充分保障了婚姻自由和配偶对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权。

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原婚姻法规定的民政局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做出“撤销”的判断,变为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撤销婚姻,且该“撤销”与“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可撤销婚姻是法律规定的婚姻的一种效力状态,符合法定情形,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使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撤销婚姻登记机关违法的婚姻登记是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婚姻登记予以撤销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证据表明,汪某应早已得知相关情况,已过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一年除斥期间经过之后,当事人再以该法律规定起诉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将不再支持。

2022-09-22 8 8 今日普陀 content_271032.html 1 3 诉讼中“婚姻可撤销”有法定除斥期间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