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被告:广东某公司
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浙江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490万元占股49%,被告认缴出资510万元占股51%。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作出《浙江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马某某、黄某某(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清算事务由夏某某、陈某某协助办理”,后被告并未派代表参与清算工作开展。2019年7月15日,浙江某公司委托浙江某财务咨询公司进行内部财务清算。2019年8月19日,浙江某公司向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同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舟山某财务咨询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的《浙江某公司股东内部清算报告》,报告载明抵扣后,股东广东某公司应将330835.05元给付股东马某某。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浙江某公司、浙江某财务咨询公司出具《关于〈浙江某公司股东内部清算报告〉的复函》,对《清算报告》提出异议。2020年12月8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广东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人民币330835.05元。
因浙江某公司注销之前,马某某与广东某公司作为浙江某公司股东虽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但清算组实际并未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浙江某公司委托舟山某财务咨询公司对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查证,并出具《股东内部清算报告》,未经广东某公司同意,更非清算组行为。其内容是否能够反映浙江某公司财务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另,广东某公司对该清算报告内容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浙江某公司股东要求直接就公司资产进行分配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马某某根据该《清算报告》要求被告广东某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330835.0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假如要注销公司,必需经合理合法清算,这也是公司股东或是实控人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唯一有效途径。合理合法清算,主要是要对公司债权债务做过合理合法的安排,对公司的财产情况做过全面的处理,实现剩余财产分配权利。若公司股东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无法达成一致方案,导致清算工作无法推进,公司内部无法自行清算,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