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缪某某以出具《合作入股钱收据》的形式向支某明确承诺,按照月利率2%对支某交付的投资款20万元进行分红,并约定了投资结束时间。双方达成的该合意表明,支某按照固定利率享受投资款20万元的分红,在投资期限结束时收回投资款,并不承担亏损风险。即缪某某虽以投资款名义收取支某款项,但支某实际上只向缪某某交付货币,不参与投资事项的经营管理,按固定利率收取投资款利息,投资期限结束时收回投资款,不承担亏损风险,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应视为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缪某某既未向支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支某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率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支某要求借期内利息34266.67元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缪某某偿还支某借款20万元、利息34266.67元,并支付借款20万元自去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