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沈某的女儿小孙于2014年出生,2018年孙某和沈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小孙由孙某抚养,沈某无需支付抚养费。2020年春节期间,沈某将女儿小孙接走,后一直未送回。沈某想将女儿小孙留在自己身边上学,遂诉至法院,以孙某未尽抚养义务、小孙愿意跟随其生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小孙,孙某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孙尚年幼,其意见不能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抚养关系变更要看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存在不适合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孙某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抚养女儿小孙的情形。小孙某自2020年春节开始跟随沈某生活,系沈某强行将女儿留在自己身边所致,不能据此认为孙某对女儿小孙未尽抚养义务,遂判决驳回沈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好子女的抚养问题后又反悔的案件。一般来说,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子女、财产等的处理是经过充分协商综合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尊重双方在离婚时所作的决定。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离婚后,为了重新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强行将子女留在自己身边抚养一段时间的情形下,有抚养权的一方在该期间未能照顾子女系对方的行为导致,故不能据此认定其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注:原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征求小孩意见的年龄为十周岁以上,《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后,变更为八周岁。
【法条索引】
【法院裁判】
【案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