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陈某、裘某在中介处得知,何某、杨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为230㎡。在实地看房后,陈某、裘某对该房屋户型、结构等均表示满意,经与何某协商,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房屋建筑面积为136.54㎡、房屋买卖总价款为278万元。
因案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与之前得知的实际使用面积存在巨大差异,陈某、裘某怀疑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违法建筑冲抵实际使用面积,或存在有其他房屋产权证的可能,为了核实案涉房产的实际情况,陈某、裘某及其家属多次实地看房,并就案涉房屋实际使用面积超过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的事实,向城管部门及小区物业等了解情况,在得到可以使用的答复后,陈某、裘某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可以继续履行。
2019年8月26日,陈某、裘某与何某、杨某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签订《舟山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36.54㎡,成交价为13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裘某按约向何某支付了购房款。
当天,陈某、裘某还与何某、杨某签订《法律责任书》,内容如下:案涉房屋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36.54㎡,现售给陈某,按实际使用面积230㎡收费278万元;今后,如发生实际使用面积与房产证登记面积不符合而产生的一切纠纷,何某应积极配合,协助解决;今后保证不再出现另外一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来要回该房产,假如有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后陈某、裘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城管部门向裘某发出《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20年4月30日在房屋南侧露台上,从事未经批准用混凝土浇筑将露台设置成房间,面积约60㎡,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1.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于2020年5月3日16时前自行整改,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接到上述通知后,陈某、裘某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行为,并将上述事宜联系何某要求解决,但未果。陈某、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并判令何某返还购房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赔偿装修及税费等损失。
陈某、裘某在与何某、杨某就案涉房屋进行交易时,对所谓的实际使用面积230㎡,与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136.54㎡之间存在的面积差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陈某、裘某仍选择与何某、杨某就案涉房屋进行买卖交易,由此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某、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陈某、裘某以何某、杨某交付的房屋存在巨大瑕疵、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舟山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的陈述,以及法院现场查看的情况,何某对案涉房屋所在楼层的露台实施改造后,与经过产权登记的房屋连成一个整体,该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交易房屋时已经存在,且纵观整个房屋买卖过程,双方在交易案涉房屋时,对所谓的实际使用面积与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之间存在的面积差,以及该面积差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陈某、裘某仍选择与何某、杨某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且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明确建筑面积为136.54㎡,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舟山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所指向的合同标的物均为案涉房屋,故由此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双方各自承担,陈某、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由区人民法院左雯洁、王文琪整理)
【法院裁判】
【法官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