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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邮寄应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0日,某行政机关受理第三人张某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该邮件于4月20日收件,并于次日下午投递成功。

后经调查及审批,某行政机关于同年6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于2018年3月7日14时左右,在单位二层冷库搬卸鱼货过程中,左手拇指被鱼堆上方工友往下投放的冰冻鱼砸伤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某行政机关于同年6月21日分别以当面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向第三人张某及原告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查,某行政机关邮寄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在面单上填写的某公司单位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收件人姓名一栏为空白,联系电话系某公司工作人员柴某的电话。柴某本人陈述称其确实收到过相关文书,但未转交单位法定代表人。

2019年3月25日,某公司至某行政机关处补领《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5月17日,某公司向某行政单位提出信访,称其未收到过相关文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邮寄的邮戳时间早于文书落款时间。某行政单位于同年5月21日作出信访答复。

次日,某公司认为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被告某行政机关选择以邮寄方式送达工伤认定相关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本案中,被告某行政单位在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时,仅在EMS面单上填写了“单位名称”和“地址”,未在“收件人姓名”栏写明收件人,且被告填写的联系电话为原告某公司单位未办理相关委托手续的工作人员,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文书,客观上影响了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违法。因此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某行政机关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第三人张某提出之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程序合法性作为行政执法正当性的前提,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将其作为评判行政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原则。本案中,某企业在本地,被告即使无法直接联系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亦可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文书送达原告企业办公地点。但被告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却又未能正确填写邮寄面单,已明显构成程序违法,该工伤认定行为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作出了细化规定,现实中行政机关因程序轻微违法而败诉的情况较多。因此,行政机关应及时转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从而尽可能预防行政争议的发生。

2020-05-21 【基本案情】 8 8 今日普陀 content_16166.html 1 3 行政文书邮寄应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