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4版:公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亮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颁布施行,2009年、2017年进行两次修正。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主要功能是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2023年的修订是《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24年来的首次大修,对于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人民群众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开宗明义——明确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

第一条中新增“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表述,是对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新时代定位,体现了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主力军地位。相比司法机关来说,行政机构在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处于源头和关键环节,是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的最终执行人、落实者。扩大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总量中的占比,压实执法者的规范履职责任,可以有效缓解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司法压力,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决。

二、拓宽入口——扩大受案范围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一是与《行政诉讼法》衔接,将复议对象“具体行政行为”修正为“行政行为”,涵盖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二是新增了对行政赔偿、工伤认定、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等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真正体现了有权力就有监督、凡滥权必予纠正的法治理念。

三、优化配置——强化属地解争

取消政府工作部门的归口复议职责。也就是说,对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再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除外)

四、促进引流——优化前置范围

依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行政主体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决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包括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顺应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要求的具体体现。

五、降低门槛——强调高效便民

第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第22条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体现了“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目标。

六、繁简分流——推动程序科学

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改变原有单一复议审理模式,根据复议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实施繁简分流机制,分别采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查阅、复制、调取相关资料、审查证据,自受理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审理当场行政行为、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款额3000元以下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七、诉源治理——完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机制

修订《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分别设置了依申请和依职权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启动机制。第五十八条设置了复议机关审查和处置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具体程序:中止行政行为复议审理——通知制定机关作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书面答复(必要时当面说明理由)——在复议决定书中说明行政行为依据合法或决定停止不合法条款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第六十条明确了制定机关的审查配合义务。

八、实质化解——提升调解和解制度位阶

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不得调解。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没有就调解和解问题作出规定。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和解与调解作了规定,但立法位阶止于行政法规。此次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和解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制度提升到了国家法律层面。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的,行政复议中止。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九、力求专业公正——确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现行《行政复议法》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重大、疑难、复杂、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设立复议委员会有利于增强行政复议机构的外部性、中立性、专业性和复议程序程序的司法性。

十、回应请求——行政复议决定种类多元化

2017年修订《行政复议法》中设定的复议决定种类包括: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责令限期重作;责令返还财产、责令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责令赔偿损失;维持。此次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原有基础上新增了确认无效、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依法合理补偿和驳回(履行申请;赔偿请求)。

由于行政复议范围扩大、前置程序类型增加,在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充分发挥后,行政机关受理复议案件数量将有明显上升,行政机关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广大人民群众也应当加强相关条款学习,熟悉行政复议决定种类,找准症结所在,全面、综合提出复议请求,精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出现程序上打转、赢了程序不见实效的尴尬局面。

2024-12-09 20 20 青田侨报 content_511653.html 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亮点解读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