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217条。
《民法典》第2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如房本)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在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记名产权人)和实际权利人(实际产权人)往往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生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与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一致或发生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产权争议。
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优先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力,但二者均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只具有权利推定的证据力,即法院首先把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的来对待,对方如果有异议就责令对方提出反证;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有错误,登记簿的记载就被推翻,法院就应当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
(由晓普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