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等聚落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力量和管理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系统、本领域地名管理具体规定的,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数字化建设,推动地名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地名数据开放和利用。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更新维护国家地名信息库和省地名业务管理信息平台数据。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等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编制地名方案,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地名方案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等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方案相衔接。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地名命名规则的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方案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有行政区划或者街路巷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划范围内或者该街路巷沿线;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九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更名。更名应当严格履行《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仅涉及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或者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征求县(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等聚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镇街路巷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内的村庄街路巷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的村庄街路巷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区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穿越城镇建成区,现有公路名称不适宜直接作为街路巷名称使用的,可以按照街路巷命名程序和要求,对穿越城镇建成区的该段公路单独命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就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更名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住宅区、楼宇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名称,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由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水利主管部门提出河道划定意见及划定河道的,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有关河道名称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做好地名备案及公告工作。
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函告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或者门牌整编决定,致使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地址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或者申请设立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牌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部门的,由指定的部门负责;
(三)住宅区、楼宇名称地名标志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设置和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60日内或者竣工验收前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明显、导向准确。
地名标志应当标示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标示方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避免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
鼓励和支持使用带有二维码、智能芯片等反映更多地名文化信息的新型地名标志,传播特色地名信息和优秀地名文化。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发现有信息错误、指位错误、毁损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正、维修或者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设置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同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置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协商,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楼宇等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据标准地名统一编制门牌号码,设置门牌标志。
经民政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
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门牌的,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开展地名文化公益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古城、古县、古镇、古村落、古街巷、近现代重要地名等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本省历史文化底蕴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等列入地名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地名保护名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组织地名等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三)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地名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应当预先制定保护措施。
地名保护名录中已经不再使用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派生命名、制作文化产品、开展宣传活动等措施予以保护;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保护碑、牌等保护标志。
地名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地名文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建设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开发地名文化产品,促进地名文化保护传承和知识普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