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236条。
《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知,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或管理物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符合法定情形,就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以下四种危险行为致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民用核设施的经营。民用核设施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2.民用航空器的经营。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的物质。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
4.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由晓普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