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216条。
《民法典》第121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民法典》第1216条主要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后的责任承担及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旨在强化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并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若肇事机动车已参加强制保险(交强险),即使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仍需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抢救、丧葬等费用。此规定确保受害人能及时获得基本救济,避免因逃逸行为延误救治。
而当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上述费用:
1、机动车无法查明(如逃逸后车辆信息不明);
2、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3、抢救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包括逃逸驾驶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其他侵权责任主体。
该条款在原《侵权责任法》第53条基础上,新增“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作为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衔接,进一步完善了受害人救济体系。此外,明确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凸显对投保义务的强制性要求。通过保险与救助基金的双重保障,该条体现了民法典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优先保护。
(由晓普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