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198条。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如《民法典》1198条所规定,安保义务人的责任主体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对于安保义务人责任而言,责任主体只要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即可,不以双方有交易关系为必要,只要安保义务人有过错,即使是逛街、逛庙会、上厕所等情形下造成的损害亦可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需注意的是,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也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保义务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安保义务人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采取其能力所及的合理措施,防止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或在侵害发生后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则构成间接侵权人。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责任的第二顺位)。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晓普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