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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迟延

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486条。

《民法典》第486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民法典》第486条规定了承诺迟延制度。承诺迟延,又称逾期承诺、超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本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超过有效的承诺期限,要约已经失效,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承诺,不能当然发生承诺的效力。基于对要约人的保护及交易效率的考虑。原则上,承诺迟延的,该承诺为新要约(反要约)。新要约(反要约),是指承诺迟延不具有承诺的效力,不产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对要约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能将其视为一种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迟延的效力也存在着例外情形。商事交易中,也可能出现尽管承诺迟延,但是市场情形并未发生重大变化,要约人依然希望以原条件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情况。此时,如果要求承诺迟延一律为新要约,则要约人必须对其再行承诺后合同才能成立,徒劳增加了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因此,如果商事活动中的要约人收到迟延的承诺后,认可该迟延承诺的效力,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迟延的承诺有效,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促进交易的角度,应当认定该迟延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合同成立。

(由晓普整理)

2024-12-20 8 8 今日普陀 content_514693.html 1 3 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迟延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