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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免责事由之第三人原因

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175条。

《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依据上述规定,若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可以据此免责。理解此处作为免责事由的“第三人原因”,应把握以下要点:

1、第三人原因中的“第三人”,必须是行为人和受害人以外的人。

2、第三人的行为(或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第三人与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共同危险和教唆帮助关系,则需依据《民法典》第1168至1170条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与行为人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具体到分则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第1175条关于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属于一般条款,但在一些具体侵权的特别规定里,第三人原因的免责效力可具体分为如下三种情况:

1、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侵害人完全免责。

这是关于第三人原因免责的基本规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里的很多条文都是这样规定的。典型如第1252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原因(比如美国“9·11”事件中的恐怖分子驾驶飞机撞向双子塔的行为)导致物件倒塌致人损害的,直接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

2、侵害人不能免责。

侵权责任编不少条文规定,第三人并不直接面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是先由侵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原因并不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民法典》中这样的条文主要有三个:

(1)第120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面向受害人赔偿后,再向该第三人追偿。

(2)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追偿。

(3)第1252条第1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如因为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建筑材料提供商等原因导致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其追偿。

3、在侵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也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害人或者第三人中的一人承担责任,侵害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实际上是在侵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个不真正连带之债。在《民法典》分则中有五个条文采取了此种规定,分别为第1192、1203、1223、1233及1250条。

(由晓普整理)

2024-11-29 8 8 今日普陀 content_508936.html 1 3 侵权免责事由之第三人原因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