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586条。
《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民法典》中关于定金的规定仅有两个条文(第586、587条),这两个条文对原《担保法》第89条至第91条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改。
定金的类型很多,定金的种类不同,功能也有所不同,其中作为主流的违约定金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两个功能:
1、作为担保方式,它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合同订立、履行与否与该金钱之得失挂钩,从面使当事人在心理上产生压力,进而起到担保主债务之效果。
2、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
定金合同具有三个特征:
1、实践合同。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时成立,约定的定金数额与实际交付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为准。但要注意的是,除非是成约定金,其他类型的定金不交付,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2、限额性。定金数额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上限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若超过20%的,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即不适用定金罚则。
3、从属性。正如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合同一样,定金合同也是从合同。
(由晓普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