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72条。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在通常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也存在着例外,最典型的就是《民法典》第172条中所描述的情形,这种情形被称为表见代理。
虽然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仍然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法条及表见代理的内涵,我们可以得出表见代理具体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已知第一点及第四点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有之义,我们在这里不做赘述。第二点及第三点则分别是成立表见代理的主客观要件。作为客观要件的事实和理由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相对人善意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民法典》第176条提醒我们,当我们自身作为被代理人时,给予他人证明文件必须慎重。当我们作为善意相对人时,则要懂得运用表见代理的规则保护自身权益。
(由晓普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