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173条。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上述《民法典》第1173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的基本规定。过失相抵,是法律规定的侵权免责事由之一,即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的,法院可依其职权,依一定的标准减轻侵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这一规则的适用,有两个关键词需要解释:
1、受害人的“过错”。这里的过错,字面意思应该解释为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也即但凡受害人有过错的,都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区别仅在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不同,所导致的减轻力度也不一样。这一理解,在一般侵权责任场合下无疑是正确的,但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下则需于下文另行讨论。
2、“减轻”。依照通说,这里的减轻,包括部分减轻(部分免责),也包括全部减轻(免责),应做广义解释。
通常来说,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城。只不过,在后者的适用应受到限制。具体而言:
1、在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责任场合下,过失相抵均可以适用,此时的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具体而言,在过错责任的场合下,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只能导致行为人责任的相应减轻,而不能导致责任的免除,毕竟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其物件所造成的,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某种情况下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将导致行为人免责。否则,即使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也不得完全免除侵害人的责任。当然,受害人具有故意的,可以免除侵害人的责任。
2、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场合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仅限于受害人有故意与重大过失的情形方可适用过失相抵,且只能将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而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如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则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遑论将其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侵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中,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过失相抵,即不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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