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105条。
《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根据上述《民法典》1105条的规定,非涉外收养可以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也可以不签订;而涉外收养必须签订书面收养协议(《民法典》1109条)。
建立收养制度的目的之一是有效贯彻与落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因此收养需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确保收养双方各自符合相应的条件。涉外收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此外,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成立后,境内收养的办理户口登记。
(由晓普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