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183条。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从《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来看,可以用一句话概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凡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均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具体而言,下列6种权利(利益)遭受损害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
2.具体人格权:(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3)肖像权;(4)名誉权;(5)隐私权;(6)荣誉权等。
3.特定身份权:(1)亲子权;(2)亲属权;(3)配偶权。
4.死者人格利益。
5.其他人格利益。
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适用要件是:(1)对象承载重大感情寄托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2)因侵权而致永久性毁损、灭失,具有不可逆转性。
当然,并非所有人格权损害都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4条就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以及在违约或侵权之诉中未提出,侵权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由晓普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