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019条。
《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根据《民法典》1018条中所作的定义,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其往往和自然人的品格、魅力等属性联系在一起。当某人的肖像与某种商品联系在一起的时候,人们往往会将该种商品与肖像所体现的该自然人的个人品格、魅力联系在一起。此时,肖像权虽然是人格权,但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因而侵权的形态主要在于未经权利人允许而商业性使用。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使用专有权、肖像许可使用权以及肖像利益维护权。对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行为未经权利人同意;其次,客观上实施了上述《民法典》第1019条所规定的行为,如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为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等。《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法曾经规定肖像权侵害人主观上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民法典》删去了这一构成要件。
此外,《民法典》第1019条的但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新闻媒体报道正常使用他人肖像的情形,如法治媒体为报道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照片等。
(由晓普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