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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

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637条。

《民法典》第637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试用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

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可见,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同意购买(承认、认可)是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此外,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人同意购买与否不附条件,上述买受人之认可或不认可本身,不应附有条件限制,而应听凭买受人的意志决定。换言之,买受人认可或不认可,无义务向出卖人解释作出选择的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如无约定,试用是无偿的。

一般而言,试用人表示同意购买的形式有以下几种:1.明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通知出卖人为购买;2.沉默:约定有试用期的,试用期届满未作表示;3.推定:以行为表示同意购买,对此,《民法典》第638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试用买卖情形下,对于出卖人而言最大的利益点在于能够把标的物卖出去,所以对于试用人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设定担保物权等处分行为的,认定为无权处分的话,反而对出卖人不利,所以《民法典》规定为“推定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这样一来,试用人出卖试用物的行为就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可以继受取得所有权,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

(由晓普整理)

2023-07-21 8 8 今日普陀 content_368648.html 1 3 试用买卖合同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