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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630条。

《民法典》第630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依上述条文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孳息归属亦采“交付主义”。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物权立法基本原理,标的物孳息的所有权随原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但在合同立法领域,买卖合同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中,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遵循同一原则,均采“交付主义”。当然,由于在一般情形下的动产买卖中,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也采交付主义,所以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据合同编的规定与根据物权编的规定得出结论是一致的。但是,在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与不动产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并不采交付主义,所以难免可能会出现原物与孳息归于不同人所有,即“母子分家”的局面。此外,买卖合同的孳息归属规则同样适用于互易、赠与、借款等其他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由晓普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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