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604条。
《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民法典》第604条原则地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采“交付”主义,即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此之谓交付主义,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一体适用。
就动产买卖的风险承担而言,交付主义首先适用于各类现实交付的情形。具体包括:(1)动产送货上门的,在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2)动产买方自提的,回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3)动产代办托运的,货交第一承运人(也即办完托运,邮寄手续)后由买受人承担。
关于代办托运的风险承担。《民法典》第607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如“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应由出卖人承担风险。
就不动产买卖的风险承担而言,《民法典》第604条规定的“标的物”并未区分动产、不动产,解释上理应包括不动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进一步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埋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自出卖人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占有时风险即转移至买受人,可见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不是风险移转时间。这就意味着,不动产买卖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所有权人并非一人之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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