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500条。
《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而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就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1.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在要约生效之前,双方并无信赖关系可言,通常不负有先合同义务)、合同成立生效前,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先合同义务应严格区别于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当事人间产生的合同义务。
2.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一方对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存在着过错,也即具有可归责性。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如果缔约双方皆无过错,即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发生该责任,而可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3.对方受有损失。此处的损失,通常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相信合同有效存在而合同并不存在时所导致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鉴定费、咨询费等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和间接损失(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同类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区别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因为后者是以合同成立且有效为前提的。信赖利益在数额上一般不应超出合同履行利益。
4.上述第2、3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前述《民法典》第500条及其他相关条文中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有以下六种:
1.一方恶意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
2.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合同不成立。
3.借缔约之机侵害对方商业秘密。
4.以批准等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一方恶意不办理致使该合同不能生效。
5.因一方过失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6.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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