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566条。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根据《民法典》56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效力为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部分的效力,即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法律并未作一刀切的规定,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数措施。具体而言:
1、从合同性质看,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解除后,不具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指一方或双方履行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合同,如雇佣合同、导游合同等。
2.对于非继续性合同而言,被解除后有无溯及力,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场合)或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场合)的意志,并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若选择有溯及力,刚适用双方相互返还或单方返还的规则,以求恢复原状;若选择无溯及力,则双方就已履行部分进行清偿。当然,涉诉的,法官亦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566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有损失的,可要求对方承担违的责任。我国采用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存的立法模式。此中的法理在于,合同解除显然是以承认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为前提的,既如此,由解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显然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合同不成立、不生效为前提)。如当事人约定的有违约金,则适用违约金责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强调,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
此外,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合同。根据第566条第3款之规定,主合同解除的,及于从合同,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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