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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以扶养关系存续为条件

孙某系张某仙与前夫之子,于1991年3月20日出生。1992年4月20日,张某仙与孙某平再婚,孙某随张某仙与孙某平共同生活。2003年10月23日,张某仙与孙某平经本院调解离婚,其中财产处理:案涉房屋由张某仙分得东首一幢一平,孙某平分得西首一幢二层楼房(计66平方米,系本案争议部分)。离婚后,孙某跟随张某仙生活,与孙某平无来往,孙某平也不再抚养孙某,孙某平生病住院,孙某、张某仙也无探望行为。2005年12月23日,孙某平去世,孙某未参加葬礼及吊唁活动。另孙某平父亲先于孙某平去世,2020年12月10日,孙某平母亲去世。孙某亚、王某平、王某云、王某娟系孙某平兄妹。孙某于2022年9月1日将孙某亚、王某平、王某云、王某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某对位于案涉自建房西首一幢二层楼房其中的33平方米部分享有所有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孙某平与张某仙结婚后与孙某共同生活,期间孙某平对孙某进行了抚养教育,双方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即继承法上所称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但在孙某平与张某仙离婚时,孙某还未成年,离婚后双方已无来往,按常理应理解为孙某平不同意继续抚养孙某,孙某由其亲生母亲即张某仙自行抚养,孙某与孙某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结合婚姻家庭及继承法律旨在保护公序良俗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认定孙某平与孙某之间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现孙某以其系孙某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为由要求继承孙某平遗产,缺乏依据,遂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亲或母亲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成立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共同生活或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并经过数年的期间,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进行了赡养扶助,可以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扶养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期间长短、经济扶持和精神关怀的持续性、继子女与继父母的主观意愿以及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未成立拟制血亲,仅为姻亲关系,那么离婚后,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即解除,双方互不享有继承权。如果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成立拟制血亲,那么拟制血亲关系在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产生的亲属基础毕竟是姻亲关系,因此在姻亲关系因为离婚或一方死亡而解除的情况下,对已经转化为拟制血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应该允许基于一定的特殊原因解除。比如,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继父与生母离婚后,继子女与继父不再共同生活,继子女亦未履行对继父的赡养义务,或者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且生父母至少有一方在世的,上述情况应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2022-11-24 8 8 今日普陀 content_288796.html 1 3 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以扶养关系存续为条件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