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与徐某于2007年年初相识,并于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小果(化名)。2018年11月1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徐某的残疾人证,确认徐某存在精神二级残疾。2021年6月22日,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是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二是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21年7月9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田某(徐某母亲)为徐某的监护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某向法院陈述,徐某是在与文某结婚并生完女儿之后因为家庭生活等因素才患上精神疾病,所以文某应该对其负责。徐某陈述其曾因患糖尿病离开舟山回老家休养两年有余,后文某因家庭生活需要独自在江苏工作。对此,文某表示认可。文某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徐某性格内向并患有精神疾病,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沟通、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文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文某与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由文某抚养。
法院认为,文某与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徐某生育女儿后患上精神分裂症,致使夫妻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徐某患病后,作为丈夫文某应积极帮助徐某治疗,稳定其病情。如果徐某今后能积极治疗,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体谅、互助,双方珍惜彼此感情,并建立良好的沟通方式,夫妻重归于好还是存在可能性。此外,文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其离婚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特别是当一方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更应对另一方的生活加倍关心和照顾,不能通过离婚来逃避其应承担的扶助和供养义务。本案中徐某婚前并无精神疾病,其与文某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有子女予以维系。徐某罹患精神疾病系婚后发生,并非婚前既有,文某起诉离婚是因徐某患有精神疾病,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法院就此判决准予离婚,不仅会使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还有悖于公序良俗。
当然,如果配偶已对罹患精神疾病一方离婚后的生活进行妥善安排,且予以适当且合理的补偿,同时精神疾病患者对离婚并不持坚决否定的态度,法院在综合考量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权益保护等因素后,也可以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