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50条。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我们分析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四种法定类型,本周要讲的是胁迫。
依照已被废止、但依然有学术参考价值的《民法通则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此处的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就受胁迫方而言的。胁迫的构成要件如下:(1)胁迫方有胁迫的故意;(2)胁迫方实施了胁迫行为;(3)受胁迫方因害怕胁迫而被迫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干涉,所以胁迫行为应具有违法性。常见的行为类型有:
(1)目的合法,手段违法。如甲对乙说:“若你不按期付款,小心你的孩子。”
(2)目的违法,手段合法。如甲对乙说:“你必须在法庭上为我作伪证,否则我就告发你受贿的事实。”
(3)目的违法,手段亦违法。如甲对有妇之夫乙说:“你不向我提前透露招标底价,我将把你和小三的亲密照片公之于众。”
因胁迫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人仅限于受胁迫方。
(由晓普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