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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148条。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欠缺某些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规定了四种可撒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即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原《合同法》《民法通则》曾经规定的“趁人之危”被显失公平所吸收。

关于其中的欺诈,依照已被废止但依然有学术参考价值的《民通意见》第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处的错误意思表示,是就受欺诈方而言的。据此,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欺诈方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此为主观要件。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作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此为客观要件。

(3)受欺诈方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其因受到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这是受欺诈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根源。

(4)受欺诈方因为认识错误而实施了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即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表述,我们可以得出因欺诈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人仅限于受欺诈方。

(由晓普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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