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三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购买了位于沈家门某路的一套房屋。

2016年9月27日,双方在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后位于沈家门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1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自双方签字办理离婚手续后即生效。当日,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6年9月30日,陈某委托其女儿将10万元转账支付给严某。然而,严某认为女儿结婚时,其曾经借给女儿10万元,2016年9月30日女儿转账给她的款项系归还原先的借款,陈某并未按照协议补偿其10万元。故严某拒绝配合陈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故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按期将10万元委托他人交付给被告,该给付行为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故法院确认原告已按约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

关于被告所称2016年9月30日女儿所汇入款项系偿还借款的意见,法院认为,2016年6月24日,严某确实给女儿存入10万元,但严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女儿存在借贷合意,从目前证据看,尚难以得出其与女儿达成借贷关系的结论。况且,该法律关系发生于严某与女儿之间,法院不予理涉,对严某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案涉不动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该处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也是协议,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就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严某在收到10万元后,拒不配合陈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协议中可能多少带点个人情感,但每个人都应该养成基本的法律意识、契约意识,遵守依法成立的合同,这样才能避免相关纠纷。

2022-06-23 8 8 今日普陀 content_246299.html 1 3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