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国系某理财公司的负责人,主要向投资人推介该公司理财产品。刘某国与刘某定系亲兄弟关系,与陈某系亲戚关系。2018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在刘某国的推介下购买理财产品,并由刘某国对陈某购买的理财产品提供了保证。陈某因购买的理财产品未能按期得到兑付,于去年6月向法院提起对刘某国的保证合同诉讼,并申请保全刘某国名下的一处房屋。
去年9月,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陈某与刘某国之间的保证关系予以确认,判令刘某国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律师代理费。判决生效后,陈某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刘某国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送达应诉材料的第4天,即实施保全措施的前一天,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刘某定,致使陈某的债权无法实现。
陈某认为,刘某国在得知已被起诉的情况下,把自己名下的唯一财产抵押给自己亲哥哥刘某定,二人构成恶意串通,该抵押行为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抵押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国在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唯一财产事后抵押给其亲哥哥刘某定,二人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原告陈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该抵押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二、债务人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三、债务人与债权人之一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四、债务人在实施抵押行为后,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其中第三点要求以“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为要件,因此在适用该条时,认定“债务人与债权人是否有恶意串通”成为关键。构成“恶意串通”需要有两个要件:一是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二是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
本案认定刘某国与刘某定构成恶意串通的理由如下:刘某国有多个普通债权人。作为理财公司负责人,刘某国在本案开庭时,自认其在向投资人推介理财产品时,除向陈某、刘某定提供过保证外,还为其他投资人提供了保证。也就是说,在刘某国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刘某定之前,刘某国还有多名普通的保证之债债权人。
刘某国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了其中一个债权人即刘某定,且属事后抵押。该抵押行为发生在陈某与刘某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刘某国收到应诉法律文书4天后,该案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前一天,刘某国将其名下唯一财产即案涉房屋抵押给刘某定,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履行的故意。刘某国以名下唯一财产设定抵押,也说明其已陷入支付危机,刘某定庭审表示抵押时也知道刘某国名下只有案涉一套房屋。鉴于刘某定与刘某国系亲兄弟关系以及刘某定对刘某国个人生活、财产状况之了解情况,应认定刘某定对刘某国在抵押时已陷入支付危机状况是知悉的,并据此推定刘某国与刘某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行抵押的情形。刘某国与刘某定进行事后抵押的行为,导致刘某国无法向包括陈某在内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故刘某国在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唯一财产事后抵押给其亲哥哥刘某定,2人存在恶意串通,导致陈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该抵押行为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