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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朱家尖大洞岙的某楼盘系被告乙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6月28日,原告甲某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原告甲某向被告乙公司预定该楼盘46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168640元,原告甲某支付定金50万元,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担保;在双方约定的预定期限内,被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甲某向被告乙公司支付案涉房屋定金50万元及预告抵押登记费用1100元。因种种原因,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后因被告乙公司自身债务问题,案涉房屋由法院在网上进行拍卖,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现该案涉房屋已拍卖给他人。原告甲某多次与被告乙公司交涉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房屋价款为1168640元,法律支持的定金金额上限为1168640*20%,即233728元,该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即467456元,超出部分266272元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按原数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3728元。

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定金的运用,尤其是在大额标的买卖合同中,像房屋、车辆、机器设备买卖等等,交易双方有了买卖意向之后,为了保障正式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往往会约定一定金额的定金。“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将不产生定金效力。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于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定金罚则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法律对定金罚则的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021-07-15 8 8 今日普陀 content_136816.html 1 3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