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三版

原告应某某等6人诉称,原告户居住的大同路*号房屋位于朱家尖某工程规划范围内,但因诸多原因,自从2008年相关工程规划启动至今,原告户未与任何主体签订过征收补偿协议,亦未就征收补偿相关事宜达成任何约定。

2019年12月9日,被告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普陀山—朱家尖管理委员会在原告户房屋门前张贴告知书,称原告户房屋为D级危房,要求原告户在2019年12月19日前停止使用、自行撤离并搬移财物至过渡用房,否则将采取不限于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等进行限制。

原告户对该《告知书》提起诉讼。但被告于去年4月30日,在该案仍在诉讼过程中的前提下,又至原告户房屋前张贴《危房强制撤离解危通知书》(以下称《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内容与《告知书》完全相同,并载明被告将依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去年5月6日对原告户实施强制撤离。

但原告户认为,案涉房屋主体结构完好,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依法不属于危险房屋,更无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后,第一时间委托权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房屋完全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原告认为被诉《通知书》对案涉房屋认定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且被告作出对原告不利行政决定之前,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送达程序亦不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通知书》。

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案中,被告系舟山群岛新区管理委员会直属机构,舟山群岛新区管理委员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普陀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由被告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之职能,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之依据;被告亦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认为,由被告作出该《危房强制撤离解危通知书》不当。

同时,《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本案中,即使被告主张其内设机构规划建设国土与环境保护局的职责范围内包括危旧房屋改造管理工作,但其所实施的危房解危行为,亦存在程序违法。

故案涉《危房强制撤离解危通知书》作出主体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但基于案涉《危房强制撤离解危通知书》所指向的房屋已被拆除,该《通知书》已不具备履行可能,判决撤销并无意义,故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普陀山—朱家尖管理委员会去年4月30日作出的《危房强制撤离解危通知书》违法的处罚。

从目前我市实际情况甚至省内其他地区实际情况来看,部分地区存在各类管委会在无明确法律、法规授权情况下,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情形。如本案中,被告系舟山群岛新区管理委员会直属机构,而舟山群岛新区管理委员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由被告实施危房改造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主体明显不适格,构成行政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021-05-13 8 8 今日普陀 content_117077.html 1 3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