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三版

沈某定在案外人严某某经营的浙江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拖欠沈某定工资款。

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9月27日,沈某定给齐某某发短信,称其在海洋公司的工资款已转让给自己,要求齐某某偿还。2012年9月21日,被告齐某某向沈某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某定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限期十天内付清。借款人齐某某。2012年9月21日。”

2014年,案外人严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兹有齐某某欠本人人民币壹拾万元及11年利息,因本人尚欠本公司员工沈某定的工资,故请把齐某某所欠我的债款,直接归还沈某定,用于给该员工的工资款。特此说明!签字:严某某,2012年9月10日。”原告沈某定向被告齐某某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齐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所出具借条的性质如何认定,及被告齐某某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借条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声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了10万元。而原告在庭审中又称,因严某某欠付原告的工资,故将对齐某某的租船费转让给原告。显然,原告对起诉的该笔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综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法院对案外人严某某的调查内容,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二、关于被告齐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齐某某庭审中称,其与严某某或严某某经营的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经营的船舶与严某某经营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严某某在接受法院调查称,其经营的公司与齐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系受让严某某的债权,应理解为系受让严某某所经营公司的债权。

而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即案外人严某某提供的证明,该证明存有如下问题:其一,该证明载明转让的系齐某某欠其本人的债权,结合上述关于转让的系公司债权的认定,该证明模糊了公司债权与个人债权的界限,不能发生将公司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后果。其二,该证明并非债权转让方对被告齐某某所拥有债权的有效证据,原告所称受让的债权系被告齐某某欠付的租船费,其应当提供债权转让方与被告齐某某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证据,该证明显然不是证明债权转让方与齐某某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证据。

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的债权的合法有效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齐某某不应当对原告沈某定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某定诉齐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从证据上看,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从事实角度,原告在诉状中详细陈述了借款的发生经过,因此,从形式上看,本案是一起普通民间借贷案。但经过庭审调查,事实是原告系债权受让人,被告系债务人,而由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出具借条对债权予以确认,法律并无不可。但是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所以即便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出具了借条,也不发生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的效力。本案值得探究的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中,面对表面上无懈可击的证据,法官是否已尽力了解案件的真实经过?如果系缺席审判,如何确保案件实体正义?

(案例由区人民法院徐春伟、王文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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