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3日,江某为浙LS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投保时,江某签署了一份投保人声明。
2018年10月22日22时,案外人翁某某通过“滴滴出行”应用程序中的“快车”软件,预约了江某驾驶的浙LSXXX号小型轿车,途中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浙L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江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停车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江某车辆损失金额计62500元,李某某车辆损失金额计203500元。某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根据江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在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即2000元后,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合计支付理赔款183400元。后某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以江某故意隐瞒其从事网约车营运的事实,且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理赔款183400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江某为浙LS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处投保综合商业险,作为投保人专门作了声明,确认接受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并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证明保险公司已采取书面形式向江某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发生法律效力。
江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发生事故时,案涉车辆系江某在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并向乘客收取费用。江某的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案涉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在江某未履行通知义务时,因江某的营运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理赔款,被告江某未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其返还。
判决后,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成熟发展,大量传统行业进入共享经济领域,成为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其中网约车是“互联网+”时代共享经济模式的典型代表。网约车的发展,在方便公众出行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隐患。以传统出租车为主要出行方式,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客或者司机首先想到找保险公司理赔。但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理赔?保险公司是否会为此案中网约车事故买单?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按照保费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私家车(非营运)的保险费远低于营运车,如果投保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却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显失公平。为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也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性质等导致被保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江某是否改变了车辆性质,从事营运活动。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翁某某通过“滴滴出行”预约了江某驾驶的浙LSXXX号小型轿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江某投保时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江某为被保险车辆注册了“滴滴快车”并用于营运,且未将该节事实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在营运期间。以上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免赔情形;又因江某对“投保人声明”中手写内容及签名真实性均予认可,故可认定某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综合商业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江某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可予免赔。因此,江某拒不返还保险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按合同约定本可无须理赔的款项)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案例由邱平杰、张现师、王文琪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