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比以前同类法条有所改动,《收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本次订立《民法典》改为将“依照本法”改为“依法”,说明我国涉外收养法正在与国际接轨。我国于1999年颁布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05年正式加入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2011年实施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第二章规定了跨国收养的实质要件:要求儿童原住国的主管机关确认该儿童适于被收养,确认充分考虑国内安置的可能性后,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确认相关人员(包括符合条件的儿童)得以行使同意权。要求儿童收养国的主管机关确认收养人适格,保证该被收养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该国。外国人中国收养子女,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93条、第1094条规定的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例外情形是,《民法典》第1099条第2款规定,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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